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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公約》快將適港 港進出口商宜及早準備

法律服務香港

立法會去年9月通過《貨物銷售(聯合國公約)條例》(《條例》)。《條例》旨在於香港特區實施《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銷售公約》),並預計在今年內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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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公約》提供法律規則,規管相關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企業在處理不同商法制度時經常面臨的適用法律問題,從而為商業交易帶來更大確定性及降低交易成本。值得留意的是,《銷售公約》在香港實施後,如相關合同屬公約適用範圍內,除非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載明《銷售公約》不適用(opt out),否則《銷售公約》將自動適用。因此,香港貿易商宜及早了解《銷售公約》及公約對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影響,為公約的實施做好準備。

《銷售公約》廣受採納   影響遍及主要貿易夥伴

值得留意的是,《銷售公約》在香港實施後,如相關合同屬公約適用範圍內,除非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載明《銷售公約》不適用(opt out),否則《銷售公約》將自動適用。因此,香港貿易商宜及早了解《銷售公約》及公約對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影響,為公約的實施做好準備。《銷售公約》是一項訂明統一規則的商業法條約,規管該公約適用範圍內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訂立、買賣雙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及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以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並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銷售公約》早於1988年已經在中國內地生效,但目前仍未在香港特區適用。待相關憲法和公約程序完成,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就《銷售公約》適用於香港特區向聯合國秘書長(作為《銷售公約》保管人)作出正式通知後,預計公約將於今年內適用於香港特區。香港特區律政司代表指出,《銷售公約》在香港特區適用,為商界及法律界帶來多項裨益,包括有助推動本地生產總值和貿易增長、避免本港企業在從事跨境交易時受到不熟悉的外地法律規限、提高香港解決《銷售公約》相關爭議的能力,亦有助進一步提升香港作為國際商貿中心的聲譽,以及加強香港作為爭議解決中心的角色。此外,《銷售公約》將提供一套統一法律來規管本港企業的大部份國際貨物銷售交易,以便企業能夠通過使用雙方都熟悉的銷售法,在公平的競爭環境中與海外的企業進行貿易。《銷售公約》目前適用於94個國家,佔全球總經濟逾三分之二,當中涵蓋世界貿易組織幾乎所有主要貿易成員,近半數參與「一帶一路」倡議的國家,以及過半香港20大貿易夥伴,包括中國內地、美國、新加坡、韓國、日本、越南、德國、荷蘭、瑞士、法國、意大利和澳洲。

《銷售公約》的交易和地域適用條件

簡單而言,有關《銷售公約》的交易和地域適用條件,有三方面須注意。第一,《銷售公約》適用於商業貨物銷售,而一般不適用於以消費者為對象的銷售。此外,若干銷售被排除在公約適用範圍外,包括經由拍賣的銷售或根據法律執行令狀的銷售,以及若干「貨物」的銷售,例如股票和其他證券、船舶和飛機,以及電力的銷售。第二,有關銷售合同必須為國際交易性質,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買方賣方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國內本地交易不在此列。第三,上述合同須與《銷售公約》有以下關係之一:(1) 買賣雙方位於的國家均為《銷售公約》締約國,或 (2) 訴訟地的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然而,就後者(即 (2) 所述規定)而言,任何國家均可根據公約第95條聲明不受該規定約束。中國在參加《銷售公約》時作了上述保留,但考慮在公眾諮詢收到的回應,政府計劃把《銷售公約》在不連同該保留的情況下適用於香港。 

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銷售交易

作為規管國際貨物銷售的國際條約,《銷售公約》並不適用於中國境內的交易,包括內地企業與港商之間的交易。有見及此,香港特區政府正在展開跟進,謀求與中央人民政府商討,以期達成安排,使《銷售公約》規則適用於內地與香港特區之間的交易。

事各方自主選擇及「選擇不適用」

當事各方自主選擇是《銷售公約》的基本原則。當事各方可藉協議選擇完全不適用《銷售公約》而採用其他法律,或減損《銷售公約》幾乎任何規則或改變其效力。選擇不適用、減損規則或改變效力並無形式上的規定,只要當事各方對此清楚表示同意便可。當事各方可藉協議選擇完全不適用《銷售公約》而採用其他法律,或減損《銷售公約》幾乎任何規則或改變其效力。

《銷售公約》與香港本地銷售法不盡相同

《銷售公約》與香港本地銷售法存有差異,包括有關以下方面的規則:銷售合同的訂立,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及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例如,與《銷售公約》相比,香港本地法律大體上容許較大的終止合同權利。根據香港法律,違反合同條件(breach of contractual conditions)一般會產生終止合同的權利。然而,根據《銷售公約》,廢除和終止合同涉及根本違反合同,其門檻遠高於香港本地銷售法律的常見要求。《銷售公約》與香港法律另一差異例子,是《銷售公約》容許買方因貨物不符合同規定而要求減價:根據《銷售公約》第50條,買方可選擇保留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然後要求減價以反映實際交付貨物的價值。雖然在未有付費的情況下,根據現行香港法律,有透過減價以彌補損害賠償(abatement against the price)的補救辦法,而該補救辦法與上述補救辦法大致等同,但《銷售公約》下的特定補救辦法甚至在基本上容許買方根據《銷售公約》選擇減價或尋求損害賠償。就這些差異,按《條例》,《銷售公約》相關規則將有凌駕效力。然而,上述差異並非攸關根本制度的性質,反之兩個制度大有相似之處。有意採用《銷售公約》(而非香港法律)的香港商人,很可能只須輕微調整而非徹底改變其現行營商手法。

律政司相關《銷售公約》專頁

目前距離《條例》預計實施日期仍有約半年時間。為協助港商和它們的法律顧問更有效掌握《銷售公約》的實用資訊,律政司自今年初已與商界和法律界合作推出了一系列網上研討會及工作坊,希望透過這些推廣活動可以向業界深入介紹《銷售公約》,以及因應《銷售公約》適港就跨境貨物銷售交易給予實用建議。上述網上研討會影片(連投影片)和其他內容翔實有關公約的參考資料已上載到律政司《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專頁供公眾參考。律政司代表總結時建議,如有疑問,企業應考慮就其具體情況和需要,尋求相關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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