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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公约》快将适港
港进出口商宜及早准备

立法会去年9月通过《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条例》),《条例》旨在于香港特区实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并预计在今年内实施。

2022年4月29日

文章概览

  • 香港特區立法会去年9月通过《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条例》旨在于香港特区实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并预计在今年内实施。
  • 《销售公约》目前适用于94个国家,占全球总经济逾三分之二,当中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几乎所有主要贸易成员,近半数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以及过半香港20大贸易伙伴。
  • 《销售公约》在香港实施后,如相关合同属公约适用范围内,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载明《销售公约》不适用(opt out),否则《销售公约》将自动适用。


《销售公约》提供法律规则,规管相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大程度上避免了企业在处理不同商法制度时经常面临的适用法律问题,从而为商业交易带来更大确定性及降低交易成本。值得留意的是,《销售公约》在香港实施后,如相关合同属公约适用范围内,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载明《销售公约》不适用(opt out),否则《销售公约》将自动适用。因此香港贸易商宜及早了解《销售公约》及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影响,为公约的实施做好准备。

《销售公约》广受采纳   影响遍及主要贸易伙伴

《销售公约》是一项订明统一规则的商业法条约,规管该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并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销售公约》早于1988年已经在中国内地生效,但目前仍未在香港特区适用。待相关宪法和公约程序完成,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就《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向联合国秘书长(作为《销售公约》保管人)作出正式通知后,预计公约将于今年内适用于香港特区。

香港特区律政司代表指出,《销售公约》在香港特区适用,为商界及法律界带来多项裨益,包括有助推动本地生产总值和贸易增长、避免本港企业在从事跨境交易时受到不熟悉的外地法律规限、提高香港解决《销售公约》相关争议的能力,亦有助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国际商贸中心的声誉,以及加强香港作为争议解决中心的角色。

此外,《销售公约》将提供一套统一法律来规管本港企业的大部分国际货物销售交易,以便企业能够通过使用双方都熟悉的销售法,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与海外的企业进行贸易。

《销售公约》目前适用于94个国家,占全球总经济逾三分之二,当中涵盖世界贸易组织几乎所有主要贸易成员,近半数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以及过半香港20大贸易伙伴,包括中国内地、美国、新加坡、韩国、日本、越南、德国、荷兰、瑞士、法国、意大利和澳大利亞。

《销售公约》的交易和地域适用条件

简单而言,有关《销售公约》的交易和地域适用条件,有三方面须注意。第一,《销售公约》适用于商业货物销售,而一般不适用于以消费者为对象的销售。此外,若干销售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包括经由拍卖的销售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销售,以及若干"货物"的销售,例如股票和其他证券、船舶和飞机,以及电力的销售。第二,有关销售合同必须为国际交易性质,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买方卖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国内本地交易不在此列。第三,上述合同须与《销售公约》有以下关系之一:(1)买卖双方位于的国家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或(2)诉讼地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然而,就后者(即(2)所述规定)而言,任何国家均可根据公约第95条声明不受该规定约束。中国內地在参加《销售公约》时作了上述保留,但考虑在公众咨询收到的回应,政府计划把《销售公约》在不連同该保留的情况下适用于香港。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销售交易

作为规管国际货物销售的国际条约,《销售公约》并不适用于中国內地境内的交易,包括内地企业与港商之间的交易。有见及此,香港特区政府正在展开跟进,谋求与中央人民政府商讨,以期达成安排,使《销售公约》规则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区之间的交易。

当事各方自主选择及"选择不适用"

当事各方自主选择是《销售公约》的基本原则。当事各方可藉协议选择完全不适用《销售公约》而采用其他法律,或减损《销售公约》几乎任何规则或改变其效力。选择不适用、减损规则或改变效力并无形式上的规定,只要当事各方对此清楚表示同意便可。

当事各方可藉协议选择完全不适用《销售公约》而采用其他法律,或减损《销售公约》几乎任何规则或改变其效力。

《销售公约》与香港本地销售法不尽相同

《销售公约》与香港本地销售法存有差异,包括有关以下方面的规则:销售合同的订立,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例如, 与《销售公约》相比,香港本地法律大体上容许较大的终止合同权利。根据香港法律,违反合同条件 (breach of contractual conditions) 一般会产生终止合同的权利。然而,根据《销售公约》,废除和终止合同涉及根本违反合同,其门槛远高于香港本地销售法律的常见要求。


《销售公约》与香港法律另一差异例子,是《销售公约》容许买方因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要求减价:根据《销售公约》第50条,买方可选择保留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然后要求减价以反映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虽然在未有付费的情况下,根据现行香港法律,有透过减价以弥补损害赔偿(abatement against the price)的补救办法,而该补救办法与上述补救办法大致等同,但《销售公约》下的特定补救办法甚至在基本上容许买方根据《销售公约》选择减价或寻求损害赔偿。

就这些差异,按《条例》,《销售公约》相关规则将有凌驾效力。 然而,上述差异并非攸关根本制度的性质,反之两个制度大有相似之处。 有意采用《销售公约》(而非香港法律) 的香港商人,很可能只须轻微调整而非彻底改变其现行营商手法。

律政司相关《销售公约》专页

目前距离《条例》预计实施日期仍有约半年时间。为协助港商和它们的法律顾问更有效掌握《销售公约》的实用信息,律政司自今年年初已与商界和法律界合作推出了一系列線上研讨会及工作坊,希望透过这些推广活动可以向业界深入介绍《销售公约》,以及因应《销售公约》适港就跨境货物销售交易给予实用建议。上述線上研讨会影片(连投影片)和其他内容翔实有关公约的参考资料已上载到律政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页供公众参考。

律政司代表总结时建议,如有疑问,企业应考虑就其具体情况和需要,寻求相关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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