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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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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

2014年2月17日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前颁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现时通过淘宝、天猫等网站进行销售的企业(包括内、外资企业),都必须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内的要求。该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施行。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流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均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

根据该办法,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资料。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资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连结标识。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资料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连结标识。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位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品质、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资料,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 网络销售的商品

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必须依法取得有关许可。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出具。电子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资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同时,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订制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线上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电脑软体等数码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上述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网络销售的行为 

根据该办法,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同时,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资讯。

此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功能变数名称、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功能变数名称、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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